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关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感情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经常吵架,对家庭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陈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原告郑某以婚后被告陈某与其经常吵架,对家庭不管不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郑某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再到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