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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华商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恒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南京恒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商初字第00184号原告江阴市东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龙河村。法定代表人花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晓虎,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柏树村。法定代表人张立祥,该公司总经理。江阴市东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南京恒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人民陪审员徐惠春、李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诉称:他公司应被告请求,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先后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不等的粉末涂料,被告应支付他公司货款共计152380.8元。后虽经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上拖欠他公司货款129380.8元,为了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938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东海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了《粉末涂料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向东海公司购买静电粉末涂料,规格型号数量按双方每次确认的送货单执行;结算方式为电汇(汇入供方发票帐户),当月所发生货款于该月结束之日起45天内全部结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支付本合同(送货单)标的额外,必须承担1‰(天)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东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向恒盛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不等的粉末涂料,价款共计152380.80元,东海公司并开具了152372.55元增值税发票。后恒盛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尚欠结129380.80元未付。2014年9月9日,东海公司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诉。以上事实,由《粉末涂料买卖合同》、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海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的《粉末涂料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恒盛公司结欠东海公司货款129380.8元事实清楚,由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恒盛公司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恒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之责。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当月结束45天内全部结清,故东海公司主张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恒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东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29380.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573.70元,合计4083.70元(江阴市东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恒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东海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