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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长龙与李宝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龙,李宝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刘长龙,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国,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刘长龙与被告李宝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丽、被告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开始为被告施工建设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00平米,工程包括打地面、砌砖等,总工程款为26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60000元欠条一张。但剩余工程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宝国辩称:认可尚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未付,但是原告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墙面有掉渣现象,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现在没有钱,无能力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长龙施工队为被告李宝国建民房。2014年9月2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制作结算单并确认工程总价26万元,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长龙工程款壹拾陆万元整(16万元整),欠款人:李宝国,证明人:王建友、柳华,2014年9月2日”。庭审中,被告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欠条上的签名为自己所签,但称当时自己饮酒了什么也不知道就签了。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承包被告民房建造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之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长龙工程款十六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宝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