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俞梅娇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彬彬、刘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梅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彬彬,刘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俞梅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6、1104单元。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彬彬,女,汉族。被告刘志勇,男,汉族。原告俞梅娇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彬彬、刘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梅娇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彬、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梅娇诉称:2014年9月30日8时50分,被告李彬彬驾驶粤MYG5**号小型轿车由梅州城区剑英体育馆侧篮球场往沿江西路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区剑英体育馆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彬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等。因救治需要,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1、右肩避免过分活动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休养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半年;3、定期复查(3.6.9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复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出院后为查明伤残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3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J临鉴字第9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发当时粤MYG5**号小车由被告李彬彬驾驶,车主为被告刘志勇。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原告目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15733.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4、护理费31800元,①住院期16天×150元/天×2人=4800元;②全休期间180天×150元/天×1人=27000元;5、误工费92天×100元/天=92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16天×50元=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0项损失合计142731.3元,依法应由三被告赔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MYG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中仍未赔付的损失计人民币125911.91元给原告;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本案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l、医疗费应根据接受治疗的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我司已预付医疗费用l万元,需进行扣减。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原告主张过高,酌定6000元。住院伙食费,按当地标准乘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护理费诉求过高,无有效证据证实需护理人员,更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损失减少,结合原告伤情,原则上确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用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3、原告无误工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予以佐证,且原告己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确认。4、本案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予酌定。5、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诉请过高,且无票据支持,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口性质确定收入。7、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合同赔付义务。9、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来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相应费用。10、其它各项诉请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彬彬、刘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50分,被告李彬彬驾驶粤MYG5**号小型轿车由梅州城区剑英体育馆侧篮球场往沿江西路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区剑英体育馆侧路段时,与原告俞梅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梅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梅娇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3、2型糖尿病。建议:1、右肩避免过分活动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休养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半年;3、定期复查(3.6.9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复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原告出院后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俞梅娇为十级伤残。原告俞梅娇对以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事故原因、过程和责任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李彬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5、住院病历资料8张;6、医疗费票据2张;7、医疗费用详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情诊断和建议,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依据;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费用的依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2400元的依据;10、法医执业证;11、组织机构代码证;12、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原告所作的伤残报告的机构系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机构及有资质的法医;13、交强险保险;1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15、企业信用佰息查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彬彬、刘志勇的主体资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此质证为: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l、客户电子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2、机动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结合本条款的责任过错第10条规定,可以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行为。原告俞梅娇对此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我方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保险司提供是格式条款,是属于无效的条款,同时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是属于受害方,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出示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原告俞梅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粤MYG5**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志勇,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彬彬驾驶。被告李彬彬、刘志勇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李彬彬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梅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海和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5733.9元,提交有发票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交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该请求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31800元,①住院期16天×150元/天×2人=4800元;②全休期间180天×150元/天×1人=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而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参照当地的护理标准和医嘱,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840元(①住院期16天×120元/天×2人=3840元+②全休期间60天×100元/天×1人=6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92天×100元/天=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情况,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提交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请求伤残鉴定费2400元,提交有发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发票依据而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16天×50元=800元,原告提交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20元(16天×2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73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9840;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400;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8391.3元。因肇事车辆粤MYG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医疗费,在11万元的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0737.4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737.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0737.4元给原告俞梅娇。对于交强险外剩余的损失17653.9元(108391.3-90737.4),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12357.73元(17653.9×70%)给原告俞梅娇。鉴于被告李彬彬已经垫付了3000元的费用,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仍需支付9357.73元(12357.73-3000)给原告俞梅娇。被告李彬彬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彬彬、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0737.4元给原告俞梅娇。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在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357.73元给原告俞梅娇。三、驳回原告俞梅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56元,减半收取564.7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钟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