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隐瞒已婚事实,与蓝某(被害人)假意交往,并承诺与之结婚以骗取蓝某信任,谎称经营服装店、投资药材生意需要资金,多次从蓝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5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下旬,张某与蓝某父母见面期间,以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为由,从蓝某处骗取人民币14000元及礼金1000元。同年3月11日,张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从蓝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15日,张某以上述相同手段,从蓝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元。同年3月20日,张某以投资药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蓝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张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其亲属退出赃款50000元,已发还蓝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指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87流水账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条、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不符合缓刑条件,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