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龙圩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填写虚假的居住、工作单位等信息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9月2日,上述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人民币5454.38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员工陈述、信用卡申办资料复印件,对账清单、催收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本人的身份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436745516528****的信用卡,后将上述信用卡交予莫应丰(另案处理)套现使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0元。截至2014年9月2日,上述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人民币5454.38元。后在收到银行多次催收通知仍长期拖延,拒不归还。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陈某某拖延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汽车站新干线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邱某某的陈述,梧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开户申请表及申请资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是使用自己真实的居民身份证向被害单位申领信用卡,并非使用虚假身份,公诉机关指控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