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王光青与王光青、余凤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王光青,余凤彩,姚才兴,张惠平,朱秀玉,张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代表人:王海鹏。被告:王光青。被告:余凤彩。被告:姚才兴。被告:张惠平。被告:朱秀玉。被告:张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光青、余凤彩、姚才兴、张惠平、朱秀玉、张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承担。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