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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龙国枪与何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枪,何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龙国枪。被告:何虹。委托代理人:覃坚威,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国枪与被告何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聂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追加广西南宁正晶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加世华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10月22日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广西南宁正晶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加世华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景庞担任记录。原告龙国枪,被告何虹的委托代理人覃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国枪诉称:原告龙国枪与被告何虹于2012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进酒类产品。刚开始原、被告双方系现场结算货款,直至2013年6月份,被告提出现场结算比较麻烦,要求签欠款收据单,并答应原告其于每月20日准时将所欠的货款打入原告的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此之后,被告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所签欠款收据金额合计为152274元,被告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一共之分五次转账货款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共计91254元,尚欠61000元。其后,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其于每月20日结清货款的责任,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供应酒类产品。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结清所欠货款6.1万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案件处理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息0.36%的四倍计算利息,每天向原告支付利息29.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国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手机银行转账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被告已签欠收据供应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44元。4、代理授权书,用于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居住的详细信息。6、手机短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拿货的时间及所欠货款数目。7、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何虹辩称:一、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只是负责广西区的销售及开拓市场,其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送货单上不是被告的签字,双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即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酒类产品是假冒产品;四、被告暂缓支付货款,因为原告提供的酒是假酒,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酒类供应协议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的经营往来都是与公司而不是自然人进行经营交易的,原告并不具有与被告交易的主体资格,被告系以广西南宁加世华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签字的,广西南宁加世华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的广州酒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后,被告主张该协议书虽然写了广西南宁加世华商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公司并未实际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酒类供应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其与广西南宁加世华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确无买卖关系,当时原告系按照被告要求拟好协议书并签章后交给被告签字的,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后便收执了一式两份的协议书,原、被告的实际交易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些送货单上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但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银行的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亦为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账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银行账号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7记载的转账时间、数额均相吻合,被告主张的不一致仅是银行卡号与银行内部账号的差异,并不影响两份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其记载的交易时间、数量及金额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且该证据亦合理解释了被告实际欠款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所记载的供货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原告龙国枪先后向被告何虹供应包括芝华士、轩尼诗、人头马、芝华士、皇家礼炮、轩尼诗、利名仕、利蓝带、珍藏解百纳等品种的酒类产品26次,价款总计163080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与原告结清上述酒类产品的货款,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47335)曾由账户名称为“何虹”的账户转入的3000元;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7日,该原告的该账户也曾由账户名称为“陈某某”的账户分别转入21501元、25724元;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12日该原告的账户还曾由无名称的账户分别转入30000元、8640元。前述转入原告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47335)的款项共计88865元。还查明,被告提交的《酒类供应协议书》第二条级别、品名、包装、规格、单位、价格记载:A级芝华士支装700ml*12/箱130元;A级芝华士支装700ml*6/箱160元;A级名仕马爹利支装700ml*12/箱180元;A级轩尼诗支装700ml*12/箱510元;A级轩尼诗支装700ml*12/箱160元;A级支装700ml*12/箱110元。经本院向广西南宁加世华商务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回函称:1、本案被告何虹不是其公司员工。2、何虹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3、该公司与本案原告龙国枪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告主张系其向原告购买的酒类产品是否假酒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复函称:其单位目前暂不具备对酒类是否为假冒产品进行鉴定的资质。后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因无法提供其他具备资质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故撤回其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虽然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均未能举证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酒类供应协议书》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书本身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酒类产品供应的接洽,且该协议书中记载的酒类产品名称、规格和价格亦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内容相印证。此外,被告在本案中申请对被告向其提供的酒类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也从侧面证实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类产品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通过短信等口头方式向原告进行邀约,约定交易标的和数量,原告则以发货及提供送货单的方式对被告进行承诺,被告再以签单确认的方式收货及确认价款,双方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的买卖行为均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数额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记载,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酒类产品价值共计163080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应给付的货款还应扣除部分5%的财务返点以及开瓶服务费,被告实际应付的货款为152274元,原告的主张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15日转入其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47335)的款项均为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共计91230元,此亦属于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但经本院对原告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的核对,上述期间转入原告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47335)的款项实际金额为8886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8865元。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货款63409元(152274元-88865元),且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提供的酒类产品为假酒,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情形,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所欠货款61000元并未超出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但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事宜进行了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61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付至被告清偿61000元货款完毕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虹向原告龙国枪支付购买酒类产品的货款61000元;二、被告何虹向原告龙国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从本案起诉之日分段计付至被告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何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凯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景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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