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德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勇,被告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门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二婚,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前夫去世,仓促与被告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事务吵架生气,自2014年11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未做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时原告系二婚。原告称因家庭事务经常与被告吵架生气,被告否认,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提交了邻居井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相互之间比较了解,结婚多年来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其家庭不失为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双方不宜离婚较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