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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素兰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周素兰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周素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樊万禄,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春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素兰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禄,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兰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辽AK41**号公交车,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敬滨街时,因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侧5-8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辽AK41**号公交车为被告安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0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816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辽AK41**车辆,并在车内受伤的事实存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根据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险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我公司既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纠纷,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在证据中未有记录流食或半流食的医嘱,护理费、误工费诉讼请求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就医地点人数予以确定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辽AK41**号公交车,当行驶至敬滨街时,由于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25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20,470元,交通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素兰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茗苑金利源自选商场的员工,月工资25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计误工100天,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另查明:被告安运公司系辽AK41**号公交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台车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安运公司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安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0,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288.9元及沈阳市和平区北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药费50.4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或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2397元(34,995元÷365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月工资2500元,误工1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1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复诊情况酌定,对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城镇人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主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同意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兰伤残赔偿金49,00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兰医疗费20,47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兰护理费2397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兰误工费8163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兰交通费300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兰伤残赔偿金2156元(51,156元-49,0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兰鉴定费900元;十、驳回原告周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