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易春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1979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农历腊月17日,双方按传统习惯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1995年至2003年期间,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双方一直在闹离婚,但原告顾及儿女年幼,原告没有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孟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大悟县河口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孟某甲与王某乙于1980年农历腊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三、大悟县河口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某乙长期不在家居住。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王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职责范围内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7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农历腊月1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女儿孟某乙,1981年2月27日出生;儿子孟某丙,1982年9月12日出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11月,原告孟某甲以与被告王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轲审 判 员 张晓东人民陪审员 易春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