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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行执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庄乾生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庄乾生,孙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浑行执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晓琳,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庄乾生,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浑江区城南街。被执行人孙玉英,女,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浑江区城南街(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66号关于对庄乾生、孙玉英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66号关于对庄乾生、孙玉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南街道采煤沉陷区补充工程)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作出浑江政房征(2011)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2011年9月25日对《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南街道采煤沉陷区补充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庄乾生、孙玉英在征收区域内拥有土木结构住宅房屋1处面积为57.60平方米(经规划及产权等部门现场认定,符合无籍房屋确权条件)。附属物:下水道8个,手压井2个,砖木结构无照房屋74.03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屋87.40平方米,板仓61.07平方米,水泥方砖74.21平方米,砖木结构门斗20.13平方米,木棚13.63平方米,木厕1个,毛石护坡(2米以下)19.10延长米,杨树(50cm以上)2棵,果树(中)3棵,果树(大)30棵,青苗120平方米,葡萄小苗216棵,葡萄(大)72棵,果树(特大)1棵,贝母84平方米,枸杞树20平方米。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无籍认证住宅房屋57.60平方米每平方米1550.00元,计89280.00元。附属物:下水道每个100.00元,计800.00元;手压井1个,计1400.00元;砖木结构无照房屋每平方米850.00元,计137216.00元;板仓每平方米150.00元,计9161.00元;水泥方砖每平方米50.00元,计3711.00元;砖木结构门斗每平方米200.00元,计4026.00元;木棚每平方米50.00元,计682.00元;木厕每个100.00元,计100.00元;毛石护坡(2米以下)每延长米150.00元,计2865.00元;杨树(50cm以上)2棵,计1200.00元;果树(中)3棵,计150.00元;果树(大)每棵100.00元,计3000.00元;青苗每平方米18.00元,计2160.00元;葡萄小苗每棵3.00元,计648.00元;葡萄(大)每棵100.00元,计7200.00元;果树(特大)每棵500.00元,计500.00元;贝母每平方米30.00元,计2520.00元;枸杞树每平方米50.00元,计1000.00元;室内装修21690.00元。以上合计289309.00元。在征收过程中,经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4)166号关于对庄乾生、孙玉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1、货币补偿:有照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及搬迁补助等各项补偿290309.00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位于白山市南环区域内C区6号楼4单元201室,面积为67.55㎡,有照住宅房屋面积征一还一,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后应缴纳扩大面积款及楼层差价款合计18120元。应支付被征收人室内装修及搬迁补助费、越冬补助费、住房补助费等各项补偿款合计212897元。以上两项抵顶后,应返还被征收人194777元。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征收人接到征收决定后仍未在补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66号关于对庄乾生、孙玉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66号关于对庄乾生、孙玉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群审判员  花 明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鑫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