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倪秀兰与肖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兰,肖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650号原告倪秀兰,居民,安丘市兴安街道西辛庄村。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倪秀兰与被告肖文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波,被告肖文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秀兰诉称,2014年5月19日11时15分许,被告肖文昌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安孔路兴安街道孙家小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倪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倪秀兰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肖文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80.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文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肖文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本人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15分许,被告肖文昌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安孔路兴安街道孙家小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倪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倪秀兰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肖文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秀兰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伤情为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脑挫裂伤,多处挫伤。2014年12月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倪秀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倪秀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倪秀兰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400元整,4、倪秀兰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肖文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又查明,原告倪秀兰居住于安丘市兴安街道西辛庄村,系农村居民。原告倪秀兰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刘建及其女儿刘霞护理。再查明,原告倪秀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55.3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6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5380.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CT报告单、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交纳水电费收款收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倪秀兰与被告肖文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肖文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秀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文昌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肖文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倪秀兰主张的医疗费455.30元、护理费66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各被告对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7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安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原告的丈夫刘祥君于1996年在安城小区购有房屋一套,但房产证丢失,原告提供的交纳物业费的收款收据,仅有2015年1月17日的单据加盖物业管理公章,其余几份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至定残日,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0620元/年×18年×10%,计款191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5.30元、护理费66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2021.14元。因鲁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秀兰的损失为护理费6659.84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775.84元。剩余损失:医疗费4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5245.30元,因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4196.24元(5245.30×80%)。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肖文昌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7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96.24元;三、驳回原告倪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倪秀兰负担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