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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胜利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胜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03号罪犯胡胜利,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胡胜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胡胜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24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核字第015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17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9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胡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胜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