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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杨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武某甲、武某乙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香。被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乙。被告王某乙。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刘玉香,被告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焦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8月份,王某甲和武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初六订亲,原告先后给付被告98160元彩礼。2014年8月8日,王某甲与武某甲举行婚礼。此后10天左右,双方关系恶化,武某甲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乙共同返还彩礼981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为“仅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1214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只收取原告彩礼6600元且已花销完毕。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1121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某甲曾患有××,现在因生产等原因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每天需吃药治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武某乙、王某乙是武某甲的父母。2013年8月,王某甲与武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二十日左右,王某甲与武某甲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三日,武某甲生男孩王梓泽,现在原告处生活。另查,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亦无共有债权债务。2007左右,武某甲患有××。2015年2月5日,武某甲病情经灌云县神经精神医院诊断,诊断意见为“癫痫伴发精神障碍,需坚持服药,定期复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解除同居协议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原告主张112140元,被告认可6600元,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彩礼数额为87400元,其余247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根据王某甲与武某甲同居关系存续时间、子女生育情况、解除原因、双方生活现状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诉讼中,被告提出武某乙、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认可彩礼具体接收人为武某甲,因此原告要求武某乙、王某乙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返还彩礼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德龙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书 记 员  柴 盈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