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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任某甲、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任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暂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区某小区门口,贩卖给被告人徐某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某练歌房北侧,从被告人任某甲处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后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真。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任某甲贩卖给牛某500元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4日,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区某小区28号楼2单元401户,容留盛某、任某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任某甲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6克。5、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介绍黄某真、李某、金某从被告人任某甲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甲辩解:该没有卖给牛某冰毒;7月5日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区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应黄某真要求帮忙联系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某练歌房北侧从被告人任某甲处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真。3、2014年7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经杨某介绍与牛某电话确定交易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交给杨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安排杨某去和牛某交易,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日22时许,杨某带领公安人员在本区某小区28号楼2单元401户抓获被告人任某甲,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甲处查扣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重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应黄某真要求帮忙联系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遂电话联系任某甲,任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徐某约至本区某小区,民警将前来欲交易的被告人徐某及黄某真等人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区某小区28号楼2单元401户内,容留盛某、任某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其中被告人任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等人。(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民警提取任某甲、徐某、黄某真、邴某、金某、李某、任某乙、盛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任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冰毒2包、溜冰壶1把、电子称1个。上述物品均扣押。(4)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金某、李某、盛某、任某乙、杨某因吸毒分别被行政处罚以及杨某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徐某等人的身份。2、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任某甲处查获白色晶体2包重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化名琪琪)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该和任某乙、盛某在任某甲的暂住处一起吸食冰毒。后来该接到电话有人要买冰毒,该问任某甲有没有,任某甲说有,让该把任某甲的电话发给他,该把任某甲的电话发给了对方,对方给任某甲打电话,该听到两人在谈价钱、交货地点,听到500元一克,还有家佳源超市什么的,后来又说送到对面楼上他家,然后任某甲给该和邴某一包冰毒,让该和邴某去送,到了楼下,邴某说要去超市买点东西,让该上去跟这个男的交易冰毒,该上到这个男的住的401房间,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之前该和李程程到这个男的住处一起吸食过冰毒。该经照片辨认了牛某。(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个星期日上午9点左右,李程程和琪琪到该住处,三人一起吸食冰毒。该经照片辨认了杨某。(3)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许,该和盛某、任某甲、任某甲的对象及一个女子在南面西侧的卧室一起吸食冰毒,后被警察抓获。(4)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许,该和任某甲、燕子及琳琳在南面西侧的卧室吸食冰毒,有人打电话联系琳琳买冰毒,燕子说陪琳琳去送,她们俩下去不久被警察抓获。(5)证人邴某证言,证实该和任某甲、杨某、盛某、任某乙一起吸毒以及接受任某甲的安排和杨某一起送冰毒的经过与杨某证言相印证,还证实任某甲贩卖冰毒,他买来冰毒吸食不完就往外卖赚点钱。(6)证人黄某真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该让“优美”帮忙买500元的冰毒吸食,“优美”说联系联系,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优美”指着一辆面包车说冰毒送来了,该把500元交给一个开面包车的男青年,这个男青年把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交给该,之后该和“优美”分开了。7月4日晚上,该又给“优美”打电话想买500元的冰毒,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优美”打电话说买到冰毒了,该让她送到某小区东边门口,之后“优美”把冰毒送到门口,该和李某、还有一个姓金的朋友吸食了。7月5日凌晨1点左右,该给“优美”打电话联系再买500元的冰毒玩玩,之后“优美”打电话联系,领着三人坐出租车去购买冰毒,到了一个小区被警察抓住。该经照片辨认了徐某是先后两次卖给自己冰毒的女子“优美”;任某甲是通过“优美”介绍卖给自己冰毒的男子。该现场辨认了购买冰毒和吸毒的地点。(7)证人李某、金某证言,证实该和黄某真一起吸毒并被抓获的经过与黄某真证言相印证。(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7月5日凌晨警察抓获一女三男的经过。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任某甲供述,2014年7月4日晚上20时许,我提议并拿出冰毒,和任某乙、盛某、杨某四人在我和邴某住的卧室里吸食冰毒。21时许,有个男的给杨某打电话说想买冰毒,杨某问我多少钱一克,我说500元一克,杨某给那个男子说了价格后,那个男子表示要买,杨某就把我188××××0935手机号码发给了那个男子。很快那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问他买多少,他说买500元的,我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家佳源,我说等会给他送过去。打完电话后我给了杨某一包冰毒(大约1克左右),让杨某给那个男子送去。杨某又联系了那个男子后,他们约好在我们住的小区交易。22时左右,杨某下楼给那个男子送冰毒去了,当时邴某正好要下去买东西,她们俩个人就一起走了。22时30分左右,警察进来把我们抓获了。“优美”最近跟我买过3次冰毒,大概都是在2014年6月份,一次是下午,“优美”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我打了一个黑出租给她送到了某北门,在小区门口递给她用纸巾包的一小袋冰毒,她给我200元钱。还有一次是下半夜,“优美”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到了她工作的一个练歌房,我用纸巾裹住一袋冰毒装在烟盒里给了她。第三次也是下半夜,“优美”打电话问有没有货,我联系王姓男子要了300元的冰毒,之后我联系“优美”,“优美”打出租车到了小区门口,我给她冰毒,她给我300元。最后一次是我被抓后,“优美”打电话问有没有货,我说有,随后警察带我到小区门口时发现“优美”和一名男子正准备往小区里面走,另外还有两名男子坐在出租车旁边的马路牙子上,我打电话让“优美”到我家楼下拿货,之后民警下车抓住了他们。该经照片辨认了徐某;现场辨认了吸食毒品的地点、交易毒品的地点。(2)被告人徐某供述,我从任某甲那里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我给任某甲打电话要他卖点冰毒,我花了200元,当时他给我送到了某小区门口,我在租住处吸食了。第二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介绍姓黄的韩国人买的。这个韩国人在我上班的练歌房门口和我说能不能帮忙联系一下买500元的冰毒玩,我就给任某甲打电话想买500元的冰毒。大约30分钟,任某甲打电话说到了,我从练歌房出来,当时姓黄的韩国人一直在练歌房门口等着,韩国人就给我500元,我拿着钱走到路边任某甲的车边上,韩国人和我一起过去的,我把500元给了任某甲,任某甲给我一个烟盒,里面装的冰毒,我直接把烟盒交给姓黄的韩国人。第三次是2014年7月5日凌晨1时许,我和3个韩国人一起在城阳区烧烤街喝酒吃烧烤,期间,姓黄的韩国人说要吸食冰毒,他问我能不能买到,我给任某甲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接着我们打了出租车,在路上我一直和任某甲联系买冰毒的地方,他告诉我到城阳某小区,大约3时许,我们打车到了小区门口,我和其中一个韩国人到小区里面等着,另外两个韩国人在小区门口等着,过了大约10分钟被警察抓住。该经照片辨认了李某、黄某真、任某甲;现场辨认了毒品交易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甲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某甲提出该没有卖给牛某冰毒的辩解,经查,证人杨某、邴某、盛某等证言与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了任某甲与牛某电话确定毒品交易的数量、金额等,后安排杨某前去交易,可以认定被告人任某甲该起贩卖毒品事实成立,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甲提出7月5日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任某甲被抓获后,该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为了立功引诱被告人徐某进行毒品交易,其在7月5日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查扣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