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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国安诉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安,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周国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安、被上诉人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康、被上诉人上海慧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剑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国安于2011年3月11日进入慧剑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周国安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派遣周国安继续在慧剑物流公司工作。2013年2月22日,周国安以慧剑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3月11日就该案申请撤诉。2013年3月12日,周国安以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及慧剑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家公司支付:1、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799元;2、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181元;3、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9,059元;4、2011年度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18元;5、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91元。2013年4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向周国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3,480元及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435.31元,慧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周国安的其他请求均未予支持。周国安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慧剑物流公司应支付周国安2012年1月1日至6月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88.2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297.70元,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周国安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病假工资3,480元,慧剑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周国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周国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7月2日周国安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两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5元及2013年2月20日的工资101元;2、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82元;3、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4、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4年7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周国安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505元及2013年2月20日的工资101元,慧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周国安要求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未予支持。2014年8月1日周国安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变更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两公司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19日及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146元。2014年9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变更周国安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周国安要求两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周国安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要求两公司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146元。原审法院认为,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与慧剑物流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周国安自2012年1月1日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接受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派遣至慧剑物流公司工作。周国安要求两公司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19日及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146元的主张,由于周国安没有提供其于上述期间为慧剑物流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周国安被慧剑物流公司退回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导致周国安于上述期间无工作等的相关证据,因此周国安要求两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与慧剑物流公司未就仲裁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周国安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变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周国安与上海工欣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驳回周国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周国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自2012年6月11日起一直生病在老家休息,医院的病假单开到2012年10月27日。之后其向慧剑物流公司表示因身体不好想再休息一段时间,慧剑物流公司也同意其过完2013年春节后再上班。在其回老家期间,公司停缴了社保,且未支付加班费。故其回慧剑物流公司后向公司提出了上述问题,慧剑物流公司就不让其继续干了,于2013年2月19日终止了用工关系。之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也未再将其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两被上诉人均未解除劳动关系,因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未为其安排新的工作,故依据法律规定,两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辩称:2012年6月周国安称生病,但仅提交了7天的病假单就离开了,从此音信全无。根据慧剑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3天以上无故缺勤视为自动离职,故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停缴其社保。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从未与其解除过劳动关系。不同意周国安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慧剑物流公司辩称:慧剑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同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的意见。在其提交7天病假单并从此不再上班后,慧剑物流公司曾多次与其联系,只有一次联系到,其称老家有事要过完年才回来。公司也已告知其长时间无故缺勤要视为自动离职。而2013年2月19日周国安来公司主要是谈赔偿的问题。不同意周国安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中,周国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认为其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是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及慧剑物流公司对周国安的异议均不认可,称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劳动合同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经查,在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周国安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对周国安主张该劳动合同系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观点未予采纳。现周国安又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故本院对周国安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3年3月12日周国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0月27日病假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周国安休病假时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尚不满一年,故按规定仅能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并据此裁令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支付周国安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病假工资3,480元。裁决后,周国安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对该项裁决内容均未提出起诉,该项裁决内容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以上事实,有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231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与慧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国安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前案的生效判决,周国安曾向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慧剑物流公司主张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周国安仅能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并据此裁令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支付周国安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病假工资3,480元,未支持周国安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病假工资。周国安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对该项裁决内容均未提出起诉,该项裁决内容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周国安在本案中主张的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工资,与其在前案中主张的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病假工资,诉讼标的、当事人均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审查并处理。关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一般应以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作为对价。根据周国安的自述,其在病假期满后向慧剑物流公司表示因身体不好想再休息一段时间,慧剑物流公司也同意其过完2013年春节后再上班。慧剑物流公司并不认可有同意的事实。周国安就其陈述的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周国安无正当理由未向慧剑物流公司提供劳动,周国安主张相应工资缺乏依据。至于周国安还主张慧剑物流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终止与其的用工关系,之后工欣劳动第一分公司也未再将其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之后的工资。就慧剑物流公司曾于2013年2月19日终止其用工关系的事实,周国安亦未举证证明。故本案并不适用劳动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报酬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国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