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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王春燕,女,公务员。被告贾伟(又名贾晓伟),男,公务员。原告王春燕与被告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因被告贾伟未返还借款8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伟返还借款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贾伟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王春燕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现原告王春燕诉求被告贾伟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从2014年11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春燕返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退还原告王春燕1331元,由被告贾伟负担1331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由被告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