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江泽文与江新军、应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泽文,江新军,应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7号原告:江泽文。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新军。被告:应洪祥。原告江泽文为与被告江新军、应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泽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新军、应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泽文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江新军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应洪祥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江新军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江新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三、判令被告应洪祥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江泽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江新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由被告应洪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江新军、应洪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泽文与被告江新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洪祥自愿为被告江新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新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泽文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应洪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由被告江新军负担,被告应洪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