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大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张大文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2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世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大文,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彭利民,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秋兰,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大文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确认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大文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条为无效条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约定了“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情况”的纠纷处理方式为法院管辖,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条又约定了关于合同的所有争议均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三十条包括了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纠纷类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约定向法院起诉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条为无效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无权根据该条��将本案争议提交到仲裁委处理,广州仲裁委员会亦无权处理本案,故申请:一、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条为无效条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大文答辩称: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条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首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条仅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约定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其次,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四条系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情况”的纠纷处理方式的特殊约定,而合同第三十条是关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约定。再次,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系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若双方对该格式文本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争议的事项是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未返还购房款,不属于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项,属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最后,申请人系在恶意诉讼,拖延仲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甲方在该商品房交付乙方时,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应一并建成并经验收合格;经批准分期建设的,甲方应按照批准的进度进行建设并至验收合格。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建成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按下列第3中方法处理:1、乙方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主张权利;2、甲方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_%的违约金给乙方,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承诺在_日内交付该共用设施及附属公建配套项目;3、依法��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申请人遂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尚未开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约定并非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并行约定。合同第二十四条是对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项目问题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别约定,而第三十条是对合同履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般约定,属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问题之外的其他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故合同第三十条并不包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纷类型。两者约定适用范围清晰、明确,不属于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情形。本案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大文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纠纷类型。因此,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大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118923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条有效。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柳辉程琛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