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柴建美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美,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柴建美,农民。被告:陈XX,农民。原告柴建美为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借贷关系。2013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XX重新向原告柴建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建美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