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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孝忠与郭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忠,郭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孝忠。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英,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斌,经理。身份证140102196603302312.组织机构代码证X0216636-2.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忠诉被告郭海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郭海英、被告大同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其损失11余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郭海英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的车晋B×××××在被告大同分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大同分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晋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郭海英驾驶晋B×××××车沿阳原县昌盛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右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孝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海英所有的晋B×××××车在被告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8146.54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每天计算30元);3营养费1800元(加强营养期60日,每天计算3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41天,每人每天计算100元);5出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19日每天计算1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称无票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58708元(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依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张家口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损失共计96284.54元。上述损失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85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1176.54元。因鉴定费1400元不在理赔范围,故依法由被告郭海英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0517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7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85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111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海英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2200元由被告郭海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