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兴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07号起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霜。本院收到起诉人陈XX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靖人社工认字(2013)第450号工伤认定书,其中鉴定主体所属单位错误,起诉人系江苏新世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是靖江市琪鑫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认定书中评定起诉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与其伤情不符,也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相关标准,起诉人对应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应为四级,现要求认定泰州市泰(靖)劳鉴通(2014)第428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所作的鉴定结论无效,重新作出符合事实与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