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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吾守尔·阿布都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守尔·阿布都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男,1987年3月1日;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翻译麦麦提江·阿卜杜喀迪尔担任法庭翻译,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家乐福超市门前,趁被害人刘×不备,扒窃被害人刘×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于2014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人吾守尔·阿布都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任×、乔×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守尔·阿布都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