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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桢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155号罪犯黄桢浩,上海市虹口区人,原住上海市虹口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台椒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桢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黄桢浩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浙台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桢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桢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2年9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桢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桢浩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