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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钟坤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丽,钟坤,翟云飞,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丽,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而敏,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坤,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翟云飞,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韩旭章,该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亲,该武装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波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丽因与被上诉人钟坤、原审被告翟云飞、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龙沙武装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尔敏,钟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龙沙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亲、刘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翟云飞与肖云廷、梅仙辉签订施工协议,翟云飞将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1#、2#、3#号楼宿舍工程承包给肖云廷、梅仙辉施工。2006年4月20日,翟云飞将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1单元501室房屋折抵材料款付给肖云廷、梅仙辉,该行为武装部也表示认可。2006年4月梅仙辉与原告钟坤前夫于影龙签订协议,用该房折抵塑窗款,翟云飞在协议上签字,对该行为表示认可。2008年8月14日龙沙区武装部给原告钟坤办理了房屋进户手续,钟坤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9月,钟坤接到龙沙区法院的(2003)龙民执字第349号执行裁定,将钟坤居住的楼房查封,原告钟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2006年4月20日签订协议有效,确认原告钟坤对涉诉房屋使用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2003年被告刘秀丽与翟云飞债权关系经我院(2003)龙初字6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翟云飞偿还刘秀丽借款202,000.00元,该调解书在刘秀丽申请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03)龙法执字第3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号楼1单元501室,并于2006年5月12日15日向翟云飞和武装部送达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原告钟坤与���影龙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号楼1单元501室归钟坤。2008年8月14日龙沙武装部给钟坤办理了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号楼1单元501室入户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钟坤与于影龙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号楼1单元501室归钟坤居住。与由龙沙区人民武装部于2008年8月为原告钟坤办理了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号楼1单元501室进户手续,原告钟坤已取得该房屋居住权,成为该房屋的使用人,并且从2008年8月一直居住至今,表明该房屋产权单位龙沙区人民武装部已对2006年4月梅先辉与原告钟坤前夫于影龙塑窗款签订的抵账协议予以认可,并确认钟坤享有该房的居住权,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刘秀丽称2008该房屋已被查封,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续封手续,被告刘秀丽抗辩理由��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龙沙区人民武装部为钟坤办理了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入户手续,证明了龙沙区武装部认可原告钟坤为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号楼1单元501室的合法使用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006年4月20日翟云飞同意肖运廷、梅先辉将争议房屋抵给于影龙的协议书有效;原告钟坤对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号楼1单元501室享有居住权。二、停止对龙沙区武装部通讯基地2号楼1单元501室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云飞承担。判后,刘秀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沙武装部没有出售本案争议楼房的权利,有联合建房协议为证。另外,(2013)龙执异字第1号裁定能够证明翟云飞与于影龙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是伪造、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钟坤的诉讼请求。钟坤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龙沙武装部与翟云飞合作开发的,合同约定武装部有所有权,翟云飞和钟坤拥有使用权,房屋的施工方是梅仙辉。2006年1月20日,翟云飞将争议房屋抵工程款抵给了梅仙辉,抵账协议上有武装部的公章。2006年4月29日,梅仙辉又将该房屋顶账抵给了于影龙,而于影龙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查封此房是在翟云飞与梅仙辉顶账之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沙武装部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早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房屋,且履行了相关的手续,龙沙武装部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客观,且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已经经过了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和黑龙江省高院的审理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龙沙区法院续查封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意在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经上诉人申请,进行了续查封。经质证钟坤对此无异议。龙沙武装部认为只能证明武装部签收了法律文书,但不能证明武装部对查封是认可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4月,翟云飞与肖云廷、梅仙辉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龙沙武装部通讯基地2#1单元501室房屋折抵材料款抵给肖云廷、梅仙辉,龙沙武装部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梅仙辉又将该房屋折抵塑窗款抵顶给于影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翟云飞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于影龙与钟坤离婚,并协议该房屋归钟坤所有,钟���取得该房屋后,龙沙武装部为钟坤办理了入户手续,钟坤自2008年8月起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现上诉人主张根据联合建房协议,本案争议房产属翟云飞所有,上诉人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2007)齐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及省高级法院(2009)黑民一终字11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省高级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龙沙武装部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现龙沙武装部对钟坤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亦表示认可,因此钟坤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权。再者,翟云飞同意梅仙辉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于影龙的时间是2006年4月20日,而龙沙区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因此顶账协议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