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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水平与刘玲君、李朝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水平,刘玲君,李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陈水平。被执行人刘玲君。被执行人李朝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水平与被执行人刘玲君、李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水平不服该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金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交的“付款收具”上的落款经笔迹鉴定为异议人陈水平本人书写,异议人也承认为其本人签名,异议人提出该“付款收具”系伪造,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仅凭对“付款收具”的纸张、字体行距等违反常理及对伪造过程的推论,尚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不���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水平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陈水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裁定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即“付款收具”具有证据效力,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第一,被执行人提供的“付款收具”原件是一张小纸片,三边有裁剪痕迹,系被执行人利用申请复议人其他的“收条”剪辑而成,伪造特征极为明显。第二,“付款收具”中所写的金额90000元与实际应当履行的金额不符,按本案判决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本息合计为92200余元,加上诉讼费2220元,总计为94420元。第三,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付款收具”中的签名为申请复议人所签,但不能证明“付款收具”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第四,如果被执行人在2013年5月28日已支付了执行款,然而又在2013年6月1日就此案提出上诉,显然自相矛盾。二、本案并未执行终结。按照本案判决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执行款加诉讼费共计94420余元,即使被执行人已支付了90000元,本案也尚未执行完毕。因此,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于法无据,实属错误。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陈水平与被告刘玲君、李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水平与被告刘玲君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刘玲君、李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水平购车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刘玲君、李朝辉负担。2013年7月31日,权利人陈水平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该院提供“付款收具”一份,主要内容为“付陈水平欠款玖万元整(90000元)现金。”落款处为:“签具:今收人陈水平2013.5.28”。经鉴定,该“付款收具”落款处的签名系陈水平本人所签。据此,该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玲君、李朝辉已于判决作出后付清了欠款,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履行完毕。2014年2月18日,该院作出(2013)金义执民字第4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水平的执行申请。陈水平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提交的“付款收具”的落款经鉴定为异议人陈水平本人书写,且异议人也承认为其本人签名。异议人提出该“付款收具”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仅凭对“付款收具”纸张、字体行距等违反常理及对伪造过程的推论,尚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故对陈水平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陈水平的异议。另查明,被告刘玲君不服本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刘玲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执行人刘玲君、李朝辉是否已于本案判决作出后支付了欠款,以及陈水平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付款收具”载明“付陈水平欠款玖万元整(90000元)现金”,其落款处“今收人陈水平”的签名经笔迹鉴定为申请复议人陈水平本人书写,申请复议人对此亦予承认。故申请复议人所提该证据的纸张系被执行人利用申请复议人的其他��收条”剪辑而成、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付款收具”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1日就此案提出上诉自相矛盾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付款收具”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付款收具”并未载明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金钱给付的总计数额,申请执行人陈水平也未在该“付款收具”中明确表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按照本案判决计算本案尚未执行完毕的复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履行完毕,并据此裁定驳回陈水平的执行申请和执行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义执民字第42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汪岳安审 判 员 高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俞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