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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梁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梁某,李某某,高要市水南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15。被告:梁某,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高要市莲塘镇莲塘居委会新市南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6206173596。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211012796,住高要市白诸镇东村村委会云河村18号。被告:高要市水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何干洪,该镇政府镇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该公司职员。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梁某、李某某、高要市水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南镇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平安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获准,本院遂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水南镇政府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粤H×××××警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要市南岸清湾基路口处时,与梁某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确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975.0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⒈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75528.44元;⒉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第1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水南镇政府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对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其住院时是由我母亲照顾的;不同意程某某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且我和程某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值班,可以向单位申请工伤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仅应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二、我司须核实梁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三、如我司确须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中我司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我司按(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另一伤者李某某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31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55000元及鉴定费1920元、诉讼费1266元,故原告要求我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应按住院47天、50元/天计算才准确;2、护理费不合理,应按住院47天、60元/天计算才较为合理;3、营养费不合理,应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才较为合理;4、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部分没有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原告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且经过重新鉴定后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6、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7、其他财产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李某某驾驶粤H×××××警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程某某,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梁某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确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自2013年5月26日至7月12日共47天住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2014年6月25日,程某某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6月30日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某某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程某某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程某某以本次事故造成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财产损失,但对方至今未予赔偿为由,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书,先后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24日提出对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获准;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9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某某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40元。又查明,粤H×××××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水南镇政府,在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没有证据显示该事故车辆有购买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某、水南镇政府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程某某所诉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程某某的损失。经核算,应由各被告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12275.02元,对程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用0元: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院治疗,确发生了医疗费用,但其在案中没有该项费用的相应诉求及证据,故本案不作认定。2、误工费0元:程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全休3个月的事实,确已产生误工损失,但其在案中没有该项费用的相应诉求及证据,故本案不作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程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得其该项费用为4700元。程某某诉请该项费用为2400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程某某该项诉请不足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应视其在本案中予以放弃。4、护理费3975.02元:程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住院47天、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结合其护理行为发生在城镇,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得其护理费为32598.70元/年÷365天×47天=4197.64元。程某某诉请该项费用为3975.02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程某某该项诉请不足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应视其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对于李某某认为程某某住院期间是由李某某母亲照顾、不应支持护理费的抗辩意见,由于李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300元:程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住院47天、全休3个月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该项费用300元;对其该项费用超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程某某诉请该项费用2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该项主张,结合其处理事故、就医及住所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该费用1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4500元:程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和适当功能锻炼等治疗一疗程、目前根据医疗单位收费标准、药费等相关费用约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对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而没有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证实程某某未达伤残等级,即只推翻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评定,反而证实程某某经过后续治疗已愈合而未达伤残等级的事实;且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以推翻程某某该项费用的依据。故对程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程某某诉请该项费用2500元,系其单方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两项评定而产生的费用,鉴于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的评定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评定程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就该项评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程某某自行负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产生的鉴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程某某该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0元、精神抚慰金0元:程某某对该两项诉请提供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其达十级伤残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于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的评定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评定程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且程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已造成精神损害,故对程某某该两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10、其他财产损失0元:程某某对该项诉请提供手机销售票据2张以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经质证,没有其他证据能予印证该2张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程某某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当事人受伤,根据公平受偿原则,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某护理费3975.0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775.02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程某某尚有5500元未获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没有购买商业险种,故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5500元×70%=3850元的赔偿责任;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5500元×30%=1650元的赔偿责任。又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车主即水南镇政府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水南镇政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因重新鉴定后程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笔鉴定费应由程某某承担,并在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上述交强险赔偿部分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程某某的损失共12275.02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975.0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二、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975.02元、交通费100元,合共6775.02元给程某某;扣减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垫付应由程某某承担的鉴定费2040元后,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4735.02元给程某某;三、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650元给程某某;四、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3850元给程某某;五、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程某某负担1264元,梁某负担36元,李某某负担85元,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该款程某某已预交,梁某、李某某、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给程某某。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恩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