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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毛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和县香泉镇香西路与206省道交叉口红绿灯处,追尾撞上前面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毛某主动到乌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证: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照片、笔录;5、证人鲁某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毛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和县香泉镇香西路与206省道交叉口红绿灯处,追尾撞上前面李军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毛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和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两份送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毛某主动到乌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照片、笔录、证人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