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赔偿决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张作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深罗法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张作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2月4日以本院在执行(2003)深罗法执字第2249号案件时,违法、违规,错误执行,致使赔偿请求人权益遭受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受理后,指定审判员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张作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王某某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3月15日作出(200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货款人民币8432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9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人民币3040元由王某承担,王某某对王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及王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赔偿请求人于2000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深罗法执字第890号。因王某下落不明,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法查封并评估了王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xx号大院7栋701室房产,又于2000年10月24日对王某某实施了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后王某2000年12月3日筹集人民币15000元归还赔偿请求人,并与赔偿请求人达成还款协议。因王某未按协议内容还款,2001年5月8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要求恢复强制执行。因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当时由王某某夫妇及小孩三人居住,且王某某夫妇都无工作,若拍卖该房产,必然造成王某某一家无家可归。本院认为当时不具备执行条件,该执行案件应中止。2001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0)深罗法执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2000)深罗法民三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待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2003年7月21日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张作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执行案号重新编制,案号为(2003)深罗法执字第2249号。2003年12月4日本院继续查封王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xx号大院7栋701室房产。依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广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xx号大院7栋701室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费用为人民币2219元。2004年3月12日深圳市广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深广资评字[2004]020号《关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xx号大院7栋701号房产的评估报告》。2004年5月26日本院发出(2003)深罗法执字第2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xx号大院7栋701室的房产。后因王某下落不明,王某某的房产是其唯一住房,无法拍卖,又无其它可供执行之财产,2005年8月12日,赔偿请求人同意中止本案执行,待发现其它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2005年8月12日本院发出(2003)深罗法执字第2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0)深民三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情形消失时,恢复强制执行。2005年10月10日赔偿请求人以王某某将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xx号大院7栋701室房产用于出租给他人使用产生收益为理,要求恢复强制执行并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2005年10月13日本院发出(2003)深罗法执字第2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房产的承租人黄锦明从2005年10月起将每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直接付给赔偿请求人,停止付给王某某。后承租人黄锦明搬走,赔偿请求人请求将涉案房产的使用权交由其使用,以房租抵偿债务。2006年1月5日本院发出(2003)深罗法执字第2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某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xx号大院7栋701室的房产交由赔偿请求人使用,以租金(按指导租金计算)抵偿债务,抵扣完债务后,赔偿请求人自行将房产交还王某某。2006年5月29日,本院将涉案房产交付赔偿请求人使用。2009年6月2日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其担保拖欠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要求将涉案房产交还王某某使用。2010年1月20日,本院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扣划了人民币33066元至本院账户。本院委托银行对本案的本息进行计算,2010年5月16日中国银行华丽支行对该执行案件的本息,按本金人民币84320元,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递减计息本金)人民币75900.69元。2010年5月31日本院向赔偿请求人及王某某发出(2003)深罗法执字第2249号《通知书》,通知双方确认中国银行华丽支行对该执行案件的本息计算方法、金额及确认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标的数额。王某某明确认可中国银行华丽支行的计算结果。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1、(2000)深罗法民三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错误;2、法院委托中国银行计算利息的方法违反规定;3、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用房租抵扣欠款顺序时,实行先本金、后利息、无费用,显失公平、违法违规;4、法院2008年6月清结时,房租、本金利息、计算依法应当中断,法院将清结期间的一切费用强加于赔偿请求人显失公平,应当纠正;5、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包含诉讼费、强制执行费、拍卖房评估费、登报费、照像费、开上锁费、修门费共计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费双倍11000元,应当由被执行人支付;6、被执行人应将房租租金发票交到法院转交申请人。2010年6月4日本院发出(2003)深罗法执二字第2249号--(2010)审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1、申请人请求再审变更生效判决书判项,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利息计算问题,本院的计息方法是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判项及适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金融法》的问题;3、关于清偿顺序,本院对被执行人于2009年5月18日之前履行义务部分采取先偿还债务本金、后支付利息的清偿顺序(利息计算清单中,本金逐期递减),没有违反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规定;4、申请人其他方面的异议,已超逾本院所发通知书的内容。因此,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异议。2010年6月23日,赔偿请求人与王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确认截至2010年3月27日未履行债务为人民币49970.21元(不再产生利息);2、2010年3月27日到6月27日赔偿请求人应付租金为人民币6919.2元;3、王某某垫付的管理费人民币2300元(46个月)予以抵扣;4、赔偿请求人所提出的执行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评估费人民币2219元、开上锁费人民币500元、水费人民币226.28元,合计人民币4095.28元,由王某某承担;5、以上费用相互抵扣以后,王某某最后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4846.28元,赔偿请求人与王某某的债务两清。赔偿请求人应于2010年6月27日前搬离王某某的房屋;6、如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罗湖区法院的裁定复议之后有出入,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结果为准;7、如果本案有再审,以再审结果为准。2010年6月29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书》,要求将王某某交到法院的执行款人民币44846.28元转付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开户名为深圳市张作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4000020xxxxxxxxxxxx的账户上。2010年6月23日王某某向本院执行帐号汇人民币11780.28元。王某某拖欠赔偿请求人人民币44846.28元已全部划入本院执行帐号。2010年12月11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交《收款申请书》,要求我院将执行款汇至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张作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文个人的账户。2011年1月4日本院向赔偿请求人发出(2011)深罗法信访字第1号《信访回复及领款通知》,通知赔偿请求人本院于2010年7月1日按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帐号将执行款人民币44846.28元汇出,因赔偿请求人提供的银行账号有误导致执行款被退回。本院多次通知赔偿请求人提供正确的账号,以便付款,赔偿请求人迟迟未能提供,现赔偿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作文信访要求将执行款汇付至该法定代表人张作文个人名下,这一要求违反相关规定。现本院通知赔偿请求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赔偿请求人的银行账号,以便本院将执行款汇付至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账号,致使该执行款项无法汇付给赔偿请求人,至今该笔款项还滞留在本院。2010年11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0)深中法执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张作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1、2000年4月29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债务人王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已对担保人王某某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因王某某确无履行能力,强制措施未能奏效。后又对王某某名下的住房进行了评估,但因该住房是王某某一家三口唯一的住房,若拍卖此房,必然造成王某某一家无家可归,本院认为当时不具备执行条件,逐中止案件执行,并制作和送达了中止执行的裁定书,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2003年7月21日赔偿请求人要求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续封了王某某的上述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后但因该住房是王某某的唯一的住房,而王某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无法拍卖房产。2005年8月12日,经赔偿请求人同意,本院再次中止本案执行。本次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2005年10月10日赔偿请求人以王某某将上述住房出租他人使用产生收益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即向承租人发出每月租金直接付给赔偿请求人的民事裁定书。后承租人搬离,本院征得赔偿请求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按市场地段指导租金)以房租抵偿债务的方式将房屋交付赔偿请求人使用。从赔偿请求人申请恢复执行到房屋交付赔偿请求人使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4、2009年6月2日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将房产交还王某某使用。2010年5月16日本院委托中国银行华丽支行对该执行案件的本、息进行了计算。王某某认可银行的计算结果,赔偿请求人认为银行的计算方法有误,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异议裁定驳回,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复议申请。本院对案件总标的的确定,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委托银行分阶段计算出来的,不存在利率适用不当、计算方法有误等问题,未发现有违反《金融法》规定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执行案件的本、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2010年6月23日,赔偿请求人与王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截至2010年3月27日王某某未履行标的为人民币49970.21元(不再产生利息),双方相互抵扣以后,王某某最后应支付赔偿请求人人民币44846.28元。该案件执行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抵扣、清算,并对清算结果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行为实际是对执行总标的、利息的计算、房租的结算方式的一种认可。因此该阶段的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6、2010年6月23日王某某将人民币44846.28元全部汇至本院账户,2010年6月29日赔偿请求人申请本院将执行款汇入其公司帐号。因赔偿请求人提供其公司的帐号已被银行吊销,致使本院的执行款无法正常汇出。2010年12月11日,赔偿请求人要求本院将执行款汇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文个人帐号,2011年1月4日本院通知赔偿请求人,告知其将执行款汇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文个人帐号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赔偿请求人三日内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帐号,以便将执行款汇付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帐号,致使执行至今仍未能汇付。执行款未能及时汇付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是因为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正确的收款帐号,过错在于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不及时汇款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张作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虽经历执行时间较长,但法院具体执行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2003)深罗法执字第2249号案件违法、违规,属错误执行,要求法院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张作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违法、违规、错误执行造成其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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