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如林与蒋纯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林,蒋纯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周如林,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纯星,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装修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洋洋,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周如林与被告蒋纯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大刚、被告蒋纯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林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被告蒋纯星驾驶皖N×××××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蒋纯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270元、护理费1919元、营养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2356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纯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用5432.5元,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误工期限、营养和护理期限原告诉请过高,申请鉴定。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不支持,诉讼费用不承担,交通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纯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如林无责。证据四、保险单,证明目的:被告蒋纯星驾驶的车辆投保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治疗事实,出院记录建议休息2个月。证据六、驾驶证、挂户协议、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七、医疗费发票若干等,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医疗费以及等各种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出院记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申请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根据公安部的受伤人员评定准则的规定,认可原告误工期限30天(包括住院期间)。对证据六,对驾驶和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诉请误工费标准应当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认可误工标准按90元。对证据七医疗费用发票三性无异议。被告蒋纯星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蒋纯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出院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即要求按医嘱休息两个月计算误工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被告无证据否认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且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15时,被告蒋纯星驾驶皖N×××××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伤情经六安市立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432.5元(被告蒋纯星垫付)。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纯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蒋纯星是事故车辆皖N×××××小型轿车车主,该被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蒋纯星在该起事故中将原告周如林致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纯星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蒋纯星为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蒋纯星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较轻,根据出院记录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相关评定标准,其误工期酌定49天,护理期酌定7天,营养期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如林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682.5元(7天×97.5元/天)、误工费5742.8元(49天×117.2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计127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如林医疗费5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682.5元、误工费5742.8元、交通费100元,计127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如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蒋纯星垫付医疗费5432.5元据实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0元,由被告蒋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