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敏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拿甘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通,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蔡国红,女,汉族,系阳东县城区喜来登商店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阳东县,经营地址: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上诉人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迪公司)与被上诉人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布络安舍公司)、原审被告蔡国红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布络安舍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于2012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褶边瓶)”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正式授权。2013年初,我方在粤西市场上发现大量侵犯我方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我方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经我方调查,侵权产品是亮迪公司生产的。于是我方采取公证保全方式在蔡国红处购买了该侵权产品。为制止亮迪公司、蔡国红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亮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亮迪公司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3、如亮迪公司处没有模具,责令其提供模具的所在处所;4、蔡国红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5、亮迪公司赔偿维布络安舍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亮迪公司、蔡国红承担。亮迪公司答辩称:1、我方没有能力生产包装瓶,生产该塑胶橡胶类产品需要环保部门的审批,故我方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2、维布络安舍公司是在蔡国红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我方与蔡国红无任何关系。维布络安舍公司提交网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我方供应的产品,我方仅将其作为宣传用途。且网页中的该产品与维布络安舍公司涉案专利并不相似。故我方不构成侵权。3、维布络安舍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并无证据支持。4、维布络安舍公司起诉时没有要求蔡国红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结合我方在阳江地区没有销售的事实,我方对维布络安舍公司的公证购买行为有合理怀疑。综上,请求驳回维布络安舍公司的诉请。蔡国红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维布络安舍公司是zl201230498438.9“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褶边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5月15日,维布络安舍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婧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的一处商店,商店门口上方的招牌印有“喜来登因实惠所以喜来登”字样。方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的“冰顺”薄荷珍珠沐浴露一瓶,支付人民币14元,并取得盖有“阳东县喜来登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写有该商店联系电话的便条一张。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制造商: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该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3年7月3日,维布络安舍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婧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办网上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1688.com)上的网页进行了保全。“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档案”页面称:本公司主要生产产品有洗发水,沐浴露,护肤品等,产品以低价位高品质面向客户。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在其“供应产品”页面展示了多款沐浴露产品。该公司在其“我的相册”页面展示了2013年洗发沐浴露产品的23张图片,其中包括800冰顺沐浴露系列的“玫瑰滋润沐浴露”、“薰衣草滋润沐浴露”、“海马香水沐浴露”、“薄荷珍珠沐浴露”的正面照片。将它们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正面照片相比,两者相同。2013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前往亮迪公司住所执行本案证据保全裁定,裁定内容是:提取被诉侵权的冰顺沐浴露若干瓶;对亮迪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线、模具、半成品进行拍照和摄像。亮迪公司业务经理李维勇称现在没有生产冰顺沐浴露,故无法提供实物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还检查了亮迪公司的车间、仓库,没有发现被诉侵权的冰顺沐浴露产品。原审法院另查明,蔡国红是阳东县城区喜来登商店的个体经营者,该商店成立于2007年3月29日,注册资金人民币4000元,注册地址是阳东县东城镇,蔡国红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经营场所是阳东县东城镇,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日杂零售。亮迪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开业,注册资本人民币301万元,注册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登记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原审法院再查明,维布络安舍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448元、差旅费757元。原审法院认为:维布络安舍公司是涉案“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褶边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维布络安舍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有:前者瓶盖是三层结构,后者瓶盖是两层结构;前者瓶嘴前段弯曲,后者该处是直的;前者瓶盖与瓶身交界处呈90度夹角,后者该处的夹角大于90度;前者瓶身左右视图较宽阔,后者较狭窄。除此之外,两者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判断,上述区别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维布络安舍公司是在蔡国红个体经营的阳东县城区喜来登商店注册地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蔡国红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印有亮迪公司的名称、地址,亮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的产品亦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再结合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及其在网站上的相关介绍,足以认定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既包括自己生产,也包括委托他人生产。亮迪公司称其没有生产包装瓶的能力及原审法院在亮迪公司处保全时未发现被诉侵权包装瓶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亮迪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包装瓶。亮迪公司、蔡国红的上述行为未经维布络安舍公司许可,侵犯了维布络安舍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维布络安舍公司诉请亮迪公司、蔡国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诉请亮迪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均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维布络安舍公司诉请亮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万元的问题。由于维布络安舍公司的实际损失、亮迪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是包装瓶、该包装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亮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布络安舍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亮迪公司赔偿维布络安舍公司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涉案“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褶边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蔡国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涉案“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褶边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四、驳回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亮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亮迪公司生产、销售。1.蔡国红在原审并未出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2.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印有亮迪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以及与亮迪公司网站宣传图片正面相同,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亮迪公司生产、销售。3.亮迪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包装瓶,其也无能力生产外包装瓶。(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亮迪公司并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包装瓶在实现沐浴露产品价值中的作用很小,对于实现利润的作用不大,且部分差旅费及公证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驳回维布络安舍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布络安舍公司承担。维布络安舍公司答辩称:(一)维布络安舍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亮迪公司生产并销售至蔡国红处。亮迪公司主张他人冒用其公司信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另外,虽然亮迪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包装瓶,但是委托他人生产也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制造行为。(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判赔6万元,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国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维布络安舍公司是名称为“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摺边瓶)”、专利号为zl20123049843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亮迪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亮迪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据此,本院认为,在亮迪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行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东莞第012407号、(2013)粤莞东莞第01778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3)粤莞东莞第012407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薄荷珍珠沐浴露”的外包装上印有亮迪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并标明其是制造商,这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亮迪公司生产、销售。再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17784号公证书记载,亮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上展示的800冰顺沐浴露系列四款产品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相同,且其中包括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薄荷珍珠沐浴露”,网页显示的公司地址与亮迪公司经营地址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地址亦相同,并载明公司主要产品包括沐浴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之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标识与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均指向亮迪公司,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亮迪公司生产、销售。无论蔡国红是否到庭参与调查,都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亮迪公司辩称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外包装瓶,其不具有生产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亮迪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生产外包装瓶,但不能排除其采取委托加工等方式进行生产,亮迪公司应承担生产者的法律后果。亮迪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生产、销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亮迪公司上诉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亮迪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在维布络安舍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亮迪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是包装瓶、该包装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亮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布络安舍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亮迪公司赔偿维布络安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亮迪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亮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亮迪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代理审判员 张胤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