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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秀凤与文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凤,文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80号原告:姚秀凤,女,生于1959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居委会赵庄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钊,男,生于1991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居委会赵庄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620432-X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佳、赵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姚秀凤与被告文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凤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文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耿佳、赵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凤诉称:被告文钊驾驶的豫R993**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549.44元。原告姚秀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3天;4、邓州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9953.38元;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6、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文钊辩称:其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且其垫支有75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文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2、保单,证明车已投保;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和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豫R993**号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按比例赔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赔付,并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姚秀凤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文钊和保险公司对第1、2、3、4、6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相关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交通费发票500元,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3时50分许,文钊驾驶豫R993**号轿车行至邓州市南一环赵庄路口处,与姚秀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姚秀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姚秀凤受伤后,即到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用9953.38元。2014年5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文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秀凤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5年1月1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姚秀凤(风)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致右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文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5日,原告姚秀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71549.44元。诉讼中,被告文钊提出其垫支有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返还。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文钊驾驶豫R993**号轿车与姚秀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姚秀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秀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损失的数额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原、被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姚秀凤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2103.38元,其中医药费99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每天3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43天,每天20元);2、残疾赔偿金59446.06,其中残疾赔偿44796.06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护理费2150元(住院43天,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9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每天50元)。上述二项总计71549.44元。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原告姚秀凤损71549.44元,其中69446.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以外的医疗费用2103.38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文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2103.38元的70%即1472.37元,又因被告文钊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文钊承担的1472.37元转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文钊和保险公司所辨,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秀凤款69446.0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秀凤款1472.37元,合计70918.43元;二、原告姚秀凤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文钊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文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