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红诉被告曹金法、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红,曹金法,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徐永红,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鹿邑县公鸡饭店员工,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金法,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锐,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住所地:鹿邑县。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红诉被告曹金法、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曹金法、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红诉称:2013年10月7日14时40分,被告曹金法驾驶豫P5Z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内停车场倒车时,与行人徐永红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金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豫P5Z4**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72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499.42元。被告曹金法辩称:其是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所以应由XX公司和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侵权人并不是XX公司,而是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实际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917元。本案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曹金法驾驶豫P5Z4**号客车在郑州市郑汴路长途汽车站内停车场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曹金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辗轧伤;2、右小腿皮肤脱套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3、右踝足部毁损离断伤;4、Ⅰ度房室传导阻滞。原告住院80天,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本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又于2014年2月14日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小腿、踝足部毁损离断伤术后,实际住院78天,于2014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1周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到该院门诊复查。原告二次治疗共花费27427.8元。豫P5Z4**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5917元。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金法系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曹金法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红右足弓结构破坏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鹿邑县公鸡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饭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店工作,工资水平为每月2000-2500元,2013年9月后不再发放工资。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魏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还提交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及郑州市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票据一组,以证明其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原告之父徐天友,出生于1940年7月15日,其母孙桂兰,出生于1941年2月22日,其夫魏国锋,出生于1969年2月5日。原告与其丈夫共育有两名子女,儿子魏战彪出生于1991年7月4日,女儿魏莲出生于1996年7月2日。原告提交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城角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共育有五名子女,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靠子女供养。原告还提交鹿邑县民政局双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村民魏国锋,因患有尿毒症病,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常年需人护理,无生活来源,一直由其妻子徐永红照顾,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提交鹿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以证明其丈夫魏国锋的病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曹金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P5Z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曹金法系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曹金法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损失共计:二次治疗医疗费27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78天,共计234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78天,共计15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举证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26日,故误工费为33230.33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8472元的标准酌定计算住院期间78天,故护理费为6084.43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原告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39547.62元(9416.10×20×0.2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并无责任,身体和精神都承受痛苦,且造成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原告需要扶养其父、其母及其丈夫,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2528.59元(6438.12×6×0.21÷5+6438.12×7×0.21÷5+6438.12×20×0.21÷3)。以上共计136518.7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59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94083元,剩余损失42435.7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永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08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永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35.77元;三、驳回原告徐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徐永红负担1000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