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华强包装厂与程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强包装厂,程成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温州华强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传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曾伟、陈荣坚,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成胜。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了原告温州华强包装厂(以下简称华强包装厂)与被告程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笔迹鉴定,因尚未达到鉴定条件,该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并退回。2015年3月23日,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包装厂起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原告同意被告赊欠货款7873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欠条一份。由于被告与原告生意往来时自称“温志高”,被告在欠款人一栏也署名“温志高”。后经原告多方查证,发现在欠条上签名的“温志高”即被告程成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873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华强包装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8734元的事实。被告程成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程成胜与欠条上的温志高系同一人,本案出具欠条的是温志高,即使温志高这个人不存在,原告也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温志高这个人不存在或是身份被注销,而不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起诉另一个人要求偿还货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成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人口信息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温志高欠原告78734元,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该笔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温志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程成胜欠原告货款78734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自称温志高的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华强包装厂编织袋款78734元,欠款人温志高,家堡三街5号。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欠条上温志高的笔迹与法院送达回证上被告程成胜的签字或被告程成胜办理结婚登记时的签名笔迹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程成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该鉴定中心以被告程成胜未在规定时间到鉴定中心书写样本,已提交的样本材料(送达回证、结婚登记材料)尚未达到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8734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程成胜与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温志高”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该欠条系被告所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华强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温州华强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