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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俞叶青、裘伟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叶青,裘伟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叶青,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裘伟强,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斌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叶青、裘伟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俞叶青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裘伟强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叶青及其指定辩护人仇海君、被告人裘伟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斌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俞叶青、裘伟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裘伟强冒充嵊州市三江街道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房主孙某,为被告人俞叶青向被害人任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孙某的名义与被害人任某签订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租期30年租金30万元的租赁协议一份,以取得被害人任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俞叶青分多次从被害人任某处共骗得人民币26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俞叶青、裘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叶青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裘伟强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俞叶青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其实际诈骗金额只有15万元,被告人裘伟强只参与诈骗7.5万元且没有分到钱,要求对被告人裘伟强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仇海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叶青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诈骗金额���当按被告人俞叶青在补充侦查阶段自认的18万元减去介绍人叶某出资的2万元,即16万元认定;被害人任某明知被告人俞叶青没有还款能力,为获取高出银行利息十倍之多的高利一次次借款给被告人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俞叶青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属于漏罪,与前罪系同种罪行,要求在数罪并罚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裘伟强答辩称,其只参与诈骗7.5万元,且未分得钱。指定辩护人王斌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伟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裘伟强除参与诈骗第一次借款4.5万元和最后一次借款3万元外,其余借款既未参与又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共同诈骗,在认定诈骗金额时应剔除介绍人叶某的2万元;被告人裘伟强系从犯,没有实际分到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经叶某介���,被告人俞叶青以月息1角向任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俞叶青、裘伟强经事先商量,约定由被告人裘伟强冒充嵊州市三江街道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的房主孙某,为该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当日,任某在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0.5万元后将4.5万元(其中叶某出资1.8万元,任某出资2.7万元)交付被告人俞叶青。被告人裘伟强以孙某的名义与任某签订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租期30年租金30万元的租赁协议一份,并出具30万元的收条一份,以房屋租赁权抵押方式为该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后俞叶青又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任某借款。2012年6月15日,在被告人裘伟强在场情况下,被告人俞叶青和被害人任某进行对账,确认俞叶青欠任某借款的本息为人民币27万元,对账后,被告人俞叶青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人裘伟强继续冒充孙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同年7月10日,被告人俞叶青再��由被告人裘伟强冒充孙某进行担保的方式骗取任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人俞叶青用于赌博和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各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俞叶青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叫裘伟强冒充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房主孙某为其提供担保。裘伟强当时问其会不会出问题的,其就说就借个5万元钱,其会去还掉的,裘伟强就同意了。后来其利用裘伟强的照片伪造孙某的身份证明,向任某借款5万元,扣除利息0.5万元,实际借到4.5万元。裘伟强冒充孙某在租房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名。以后其多次向任某借款。后来在2012年6月15日,其和任某在其车上对债务进行清理,写了总共欠任某借款27万元的借条,裘伟强冒充孙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这个钱是本金加利息的。2012年7月10日的时候,其又向任��借了3万元,担保人写的是孙某,也是裘伟强签的。具体从任某处借到多少钱,其算不清楚了,总的至少拿到18万元现金是有的,其余都是利息,其平时没有工作,赌赌玩玩的,欠有六七百万债,这些钱有些被其赌掉了,有些花销掉了,裘伟强没有得到过好处。其借款时是没有还款能力的。2、被告人裘伟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2月7日,俞叶青要求其冒充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房主孙某签字为她借5万元钱提供担保。在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俞叶青把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拿给借款人看,其当时看到孙某身份证复印件的头像系其头像。之后借款人把4.5万元交给俞叶青,俞叶青叫其写了张收条,内容是收到任某租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三十年房租费总计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人是孙某,也就是其;当时还写了一张租房协议,内容是房屋租期30年���协议上面的甲方乙方就是孙某和任某,孙某的名字是其签的。任某以租赁孙某房屋的名义借钱给俞叶青,抵押的实际上是房屋30年的使用权。到了2012年6月15日,任某、俞叶青在温馨家园房产附近俞叶青的车上将过去两个人的债务进行了清理,连本带利总共27万元,俞叶青写了张借条,内容是今借任某27万元整,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借款人是俞叶青,担保人是孙某,孙某这名字是其签的。2012年7月10日的时候,俞叶青又向任某借了3万元,担保人是孙某,担保人也是其假冒的。其没有分到钱。俞叶青平时没收入,喜欢赌博,又欠了很多债,其知道她没有能力归还这30万元借款的。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经叶某介绍,俞叶青以孙某在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房屋的30年租赁权为抵押向其借款,俞叶青出示了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在租赁协议和收条上签字,其就借钱给俞叶青,签协议当天借了5万元,扣除利息0.5万元,实际借给俞叶青4.5万元。因为才借5万元钱,房子的价格超过百万,不可能拿整个房子做抵押借5万元的,所以其提出拿房子的租赁权做抵押。这个房子首付至少有30万元,于是就写了一张租金30万元租期30年的租赁合同,这样其就不怕她不还5万元钱。后来又多次借钱给俞叶青。到2012年6月15日,俞叶青的欠款总数达到27万元,其就和孙某、俞叶青在俞叶青的车上对欠债进行清算,让俞叶青写了一张欠其借款27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写的是俞叶青,担保人写的是孙某。7月10日,俞叶青又向其借款3万元,借款人写的是俞叶青,担保人写的是孙某。后来知道孙某是裘伟强假冒的,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假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是裘伟强的,信息是孙某的。27万元中其至少给了俞叶青23万元,其余4万元是利息,后来的3万元没有扣除利息。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嵊州市三江街道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房主,2011年10月份,俞叶青向其租赁了上述房子,其没有为俞叶青担保过,俞叶青和那个假冒其身份的人将其房子做了担保向别人借款。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俞叶青曾向其要求借5万元,并说以她表兄弟孙某在江南春城的房子作担保,其和任某就商量共同向俞叶青出借5万元,月息一角,其出2万元,任某3万元,其扣了2千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给任某1.8万元。后来在江南春城孙某的房子里,俞叶青介绍跟她一起的一个40多岁的男子就是孙某,是房主,该男子还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拿出来给任某看,之后任某和俞叶青开始谈借款的事,她们谈好后,任某跟其说谈好了,对方用房子的租赁权作抵押。之后任某每个月给其2千元利息。大约3个月后,任某把2万元还给了其。后来听任��说孙某是假冒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叶某辨认被告人裘伟强系借款那天俞叶青叫来的房主孙某。7、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被告人裘伟强冒充孙某与被害人任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任某出具收条。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裘伟强时扣押借条复印件两张及收条复印件一张。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人俞叶青、裘伟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给被害人任某,身份证上身份信息系孙某的信息,照片系被告人裘伟强的照片。10、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统一发票、购房合同,证明:孙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孙某系嵊州市三江街道江南春城5幢一单元501室房主。11、(2014)绍新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绍嵊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俞叶青曾被刑事处罚,现在服刑期间,���案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犯罪;被告人裘伟强系累犯。12、两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裘伟强系被抓获归案。关于辩护人仇海君提出诈骗金额应当按被告人俞叶青在补充侦查阶段自认的18万元减去介绍人叶某出资的2万元,即16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和两被告人的陈述均确认2012年6月15日借条中的27万元系被告人俞叶青此前多次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借款的结算金额,其中包含借款利息。确定诈骗金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27万元本息中本金的金额,考虑到本案第一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和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交易特点,被告人俞叶青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借到的现金为18万元左右的辩解意见存在着较大合理性,辩护人要求以被告人俞叶青自认的1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认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两辩护人提出介绍人叶某参与诈骗,在认定诈骗金额时应剔除18万元中叶某出资的2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裘伟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参与诈骗7.5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叶青在要求被告人裘伟强冒充房东孙某为其担保时明确表示担保的金额为5万元,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也陈述其让被告人裘伟强签订租期30年的租赁合同和金额30万元的收条是为了保证5万元借款的归还,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人裘伟强冒充孙某签订租赁协议和收条的目的是协助被告人俞叶青诈骗该5万元。尽管此后被害人认为,其有价值30万元的租赁权作保证,可以继续借钱给被告人俞叶青,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作出向被告人俞叶青发放借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裘伟强参与了此后至2012年6月15日前的诈骗活动,亦不能证明其对该期间被告人俞叶青的诈骗行为具有共同诈骗或协助诈骗的故意。至2012年6月15日对账时,被告人俞叶青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裘伟强在对账时冒名提供担保的行为,与被害人任某该期间被骗借款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裘伟强参与诈骗的金额应当确定为第一次实际借到的4.5万元和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人裘伟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叶青、裘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俞叶青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裘伟强诈骗金额较大,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俞叶青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本罪予以判决,连同前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裘伟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分别要求对被告人俞叶青和被告人裘伟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俞叶青、裘伟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叶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二○二八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裘伟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任传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国松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