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石某。被告:王某。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初期也还可以,后来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威胁原告。婚后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有两次原告还报了警。2015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原、被告又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两次对原告动手,2015年正月初二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的行为已经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说的都不对,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但不是经人介绍的,是原告卖手机时认识的。结婚时间对,2015年正月初二双方开始分居也对。如果离婚,结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及被告婚后挣的钱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情况及应否返还;3、夫妻财产情况及分割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石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听原告说,被告王某打了原告。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打原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王某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被告王某提出异议,证人所证明事实又是听原告所说,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除无争议的事实外查明:2015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多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