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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红色五菱车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同化村大丈屯附近一块果园盗窃他人种植的脐橙果12袋,在返回荔浦县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拦获,并将脐橙果返还给受害人。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盗窃的12袋脐橙果重472.5公斤,价值人民币207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只提出其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共同商议并经事前共同踩点及准备好作案工具后,由李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红色五菱车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同化村大丈屯李某某的果园内,二人分别采用果剪和手摘方式共同盗窃脐橙果12袋,在盗窃完脐橙果驾车返回至金秀县三江乡八里塘地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拦获;被告人李某乙当场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砍刀下车逃跑,后被设伏的民警抓获。经公安民警当场称重,二被告人盗窃的12袋脐橙果总重量为472.5公斤。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的472.5公斤脐橙果价值人民币20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472.5公斤脐橙果发还给了受害人李某某,并将被告人李某乙用于作案的工具——果剪、车辆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事前共同商量、共同踩点,均积极实施并最终完成盗窃行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刀具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认(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被发还给了失主,因此,本院依法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本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桂C×××××五菱面包车一辆、果剪一把予以没收,作案车辆予以拍(变)卖后,所得款额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曾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谭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