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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王明树、高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明树,高建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28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树,男被告高建新,女原告XX诉被告王明树、高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与王明树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给王明树在承包的位于丰宁县大阁镇农行家属楼金穗家园4号楼1单元1202室干木工活,总价款6000.00元,原告领着两名工人到被告高建新家开始干活,期间高建新经常到现场看工程进行情况,到7月份完工时,被告未给付装修费,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装修费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树辩称:我承包被告高建新家位于丰宁县大阁镇金穗家园4号楼1单元1202室楼房的瓦工、木工、油工,总价款47000.00元,我将木工活包给原告XX,总价款6000.00元,由于原告干的活不合格,也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我不同意给原告装修费6000.00元。被告高建新已给付我装修费32000.00元。被告高建新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树承包被告高建新家位于丰宁县大阁镇金穗家园4号楼1单元1202室楼房的瓦工、木工、油工,总价款47000.00元,被告王明树又将木工活承包给原告XX,总价款6000.00元。原告干完木工活后,被告王明树认为原告干的活未完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至今没有给原告装修费。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费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树将被告高建新家楼房的木工活包给原告XX,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明树理应给付装修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树辩称,原告干的活没有完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庭审中被告王明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对被告王明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装修费6000.00元整。二、被告高建新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明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