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叶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坤,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四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坤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晓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坤及其辩护人苗元本、蒋四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坤驾驶牌照号为川BLXX**的灰色福特汽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313.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63克,从成都前往绵阳,途经成都市成华区成绵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晶体的含量从77.1%至80.4%。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叶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叶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叶坤受雇帮他人运输毒品,应为从犯;2.毒品未运至目的地,应属犯罪未遂;3.叶坤获得毒品后刚起运即被抓获,可能存在特情引诱;4.叶坤无犯罪前科,以往表现良好,属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据此,提请对叶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坤的辩护人为证明叶坤以往表现良好,当庭出示了四川省江油市涪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坤驾驶其租赁的川BLXX**灰色福特汽车,携带含量为77.1%至80.4%的甲基苯丙胺晶体313.22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4.63克,从成都前往绵阳。凌晨1时许,当车途经成都市成华区成绵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拦下、检查,公安人员从车内和叶坤携带的挎包中查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挡获叶坤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3.叶坤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叶坤与他人有电话联系。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叶坤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叶坤的辩护人出示的叶坤所在的江油市涪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法庭调查,此材料真实,但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属被告人叶坤的品德材料,就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17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叶坤的辩护人提出的叶坤是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证实叶坤帮他人运输毒品的证据,仅为叶坤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能成立;其次,在案证据已证实叶坤租赁汽车并独自驾车运输毒品,即使叶坤是帮他人运输毒品,因其系运输毒品犯罪的直接实施人,也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叶坤的辩护人提出的叶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毒品的来源未查清,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叶坤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和叶坤帮他人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针对被告人叶坤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运输毒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起运,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此应属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叶坤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证实或反映特情的存在,更无从说起特情引诱。该辩护内容属无任何依据的主观揣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坤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坤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叶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物品的处理问题。1、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予没收;2、扣押被告人叶坤的一部手机,此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3、扣押的川BLXX**汽车,因案外人贾某某所有财物,不属于没收范围。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9年10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魏 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