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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雪君与金利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君,金利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陈雪君。被告:金利洲。原告陈雪君为与被告金利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君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利洲未作答辩。原告陈雪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确认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利息50元,故被告实际只借到现金17450元,因此原告拟证明被告借款17450元的目的可以实现,其余部分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雪君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如数交付给被告,并自认被告当场支付了50元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归还借款17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现金后,其自认的被告当场支付的利息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50元。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截止起诉日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贷款,该款项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利洲归还陈雪君借款人民币174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雪君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金利洲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