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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孙永香与高守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守云,孙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守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繁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香,农民。原审原告孙永香与原审被告高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判决,高守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03年5月18日,被告为其侄子治病用钱,向原告孙永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强迫我签的字,当时原告拧着我的胳膊让我签字的,签字时我根本不知道欠条内容,也不知道签的是什么。签完后原告才给我看,我才知道是欠条。这件事情是2006年3月中旬发生的,我根本没有欠过原告的钱。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条不是我写的,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签的。高守云这个字都不是我签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5月18日上午8点11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内容为:“高守云借孙永香壹万圆钱给她侄治病。”被告高守云在借条上签字。此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因对借条签名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2003年5月18日上午8点11分”《借条》下方“高守云”的签名是高守云本人签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原告孙永香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且对借条签名不予承认。原告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了查清借款事实,被告自愿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条签名为被告本人签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对于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催告被告返还借款,故应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理期间应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永香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守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守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被上诉人钱,借条字迹系被上诉人书写的,下方签名三个字是上诉人在该空白纸上写的自己名字,这张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对借条被上诉人书写字迹时间与上诉人签字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孙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条为证向上诉人主张双方间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予以否认,经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借条上的签名系上诉人本人签写,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签名是上诉人在该空白纸上写上自己名字,该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被上诉人书写借条时间与上诉人签名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因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