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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志敏与金松竹、延吉市亲水休闲广场之间合同纠纷一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孙志敏,女,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执行人金松竹,男,朝鲜族,1990年6月27日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学生。被执行人延吉市亲水休闲广场,住所地延吉市烟集街3-26-29。代表人金育松。申请执行人孙志敏与被执行人金松竹、延吉市亲水休闲广场之间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松竹、延吉市亲水休闲广场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金松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金52350.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66元;被执行人延吉市亲水休闲广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金49566.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4元及执行费1465元)。本案执行当中,对被执行人延吉市亲水休闲广场应履行的义务部分全部执行完毕,但对被执行人金松竹应履行的部分未执行。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金松竹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也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金松竹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金松竹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学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曙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