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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香爱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爱,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70号原告:赵香爱,居民。被告:陈XX,农民。原告赵香爱为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凌云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借贷关系。2013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XX重新向原告赵香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香爱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