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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南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玉会与宋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会,罗琴,宋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张玉会,男,汉族,系死者张光宏之父。原告罗琴,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光宏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宋建文,男,汉族,农民。系豫R577**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会、罗琴为与被告宋建文、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会、罗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超峰、被告宋建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会、罗琴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之子张光宏(4岁)在门口路边行走,13时08分许,被告宋建文驾驶豫R577**江铃牌轻型货车由于超速、超载,行至312国道1265Km+16m处时,将张光宏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了解,豫R577**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宋建文赔偿张光宏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用471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00元,合计568665元;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宋建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父亲向交警队交现金3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另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尽所能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宋建文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有效证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考虑另一受害人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8日,宋建文驾驶豫R577**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陕西省前往河南省经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3时08分许,当车行驶至312国道1265Km+16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12国道的行人张光宏、张光午相撞,致张光午受伤(另案诉讼)、张光宏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5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4)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宋建文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宏、张光午在横过道路时,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其监护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二原告支付抢救费用918.50元,支付尸体存放及购买白布费用计3800元。被告宋建文向交警队交抢救费30000元,张光宏亲属已领取,另张光宏亲属从交警队借到现金2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宋建文为豫R577**轻型载货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交警大队(2014)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尸体存放收据,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宋建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二原告因张光宏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计算如下:1、抢救费:①医疗费票据6张,计918.50元,予以认定;②尸体存放费及购买白布费用计38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计赔。不予支持;以上抢救费金额计918.50元;2、丧葬费:原告诉请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853元计算六个月即244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即24366×20=48732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张光宏于2014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11月18日尸体从县医院运走,原告诉请按2人,11天,予以认定,但每天100元偏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较妥,即2×11×80=1760元;5、精神抚慰金:据造成的损害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20000元较妥。以上五项合计534425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建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横过312国道行人张光宏相撞,致张光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光宏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被告宋建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宋建文为豫R577**轻型货车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同时考虑另一受害人张光午的损失情况。超出部分由宋建文据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尸体存放费及购买白布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因张光宏受伤死亡产生的抢救费918.50元、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344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577**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918.5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08664元,计109582.50元;其余损失424842.50元,由被告宋建文承担90%,即382358.25元(含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宋建文亲属所交的30000元),其余损失10%即42484.2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原告张光会、罗琴从交警队借支现金2万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3122元,由二原告承担312元,被告宋建文承担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 珍 亚审 判 员 舒 小 倩人民陪审员 刘 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雨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