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冯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同组村民张某丙给被告人冯某的前妻作介绍与他人相亲。被告人戒毒期满回家后知悉了上述情况。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冯某手持钢管来到张某丙的小卖部对张某丙进行质问,张某丙否认。随后被告人冯某持钢管朝张某丙的头部、左上臂、胸部击打数下,并将其小卖部内的电视机、玻璃柜台砸毁,后离开现场。随州中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张某丙主要损伤为左胸第10、11肋骨折(稍错位),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冯某与张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冯某赔偿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冯某并取得了张某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冯某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2、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冯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能坦白认罪,且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