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芳贺与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第三人马惠芳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马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初字第8号原告杨芳贺,男,汉族,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嘉鹏,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东,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原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同),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孙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东,男,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干部。第三人马惠芳,女,汉族,职工,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王铭,男,汉族,干部,住松溪县,系第三人之夫。原告杨芳贺不服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2013年4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马惠芳的《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芳贺诉称,原告系松溪县某房地产权属人,房产与第三人位于松溪县房屋相邻。2014年9月,原告在另案与被告的行政诉讼中收到的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一、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受理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松溪县城规划区私人违法建房处理意见》违反城乡规划法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受理第三人申请的理由,而且被告在颁证之前未按规定进行公告。二、登记内容与建筑物不符,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第三人名下房屋的层数、建筑面积均与被告存档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表》及《王升章住宅用地规划红线图》不符,缺乏事实根据��三、第三人的房屋明显属于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造的建筑,依法不得登记,同时被告还违反了《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及《福建省南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及规定》中有关规定,被告予以登记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杨芳贺作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证明自已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杨芳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芳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芳审 判 员 齐圣福人民陪审员 叶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