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秦双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秦双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孙建国,又名孙挨喜,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达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恩格贝镇蒲圪卜村。被告秦双全,又名秦双泉,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达旗人,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恩格贝镇牛场梁村。原告孙建国诉被告秦双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海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秦双全在达拉特旗恩格贝镇管委会承包了种花项目,需要雇佣人来完成该项目。后原告孙建国雇佣李香梨、袁香梨、李二等24人承揽了秦双全在达拉特旗恩格贝镇管委会种花的项目。2013年4月14日该项目竣工,经结算工人工资共计8520元,被告秦双全以暂时没钱给付为由给原告孙建国写下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久拖不付,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秦双全给付原告孙建国工人工资8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双全未进行答辩。原告孙建国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借据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秦双全拖欠其工人工资8520元,一直未付的事实。被告秦双全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孙建国提供的借款借据1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在收到诉状等材料后,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被告秦双全在达拉特旗恩格贝镇管委会承包了种花项目,其雇佣原告孙建国为其种花。2013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工人工资共计8520元,被告秦双全给原告孙建国立欠条一支。本院认为,被告秦双全欠原告孙建国工人工资85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款条据在案佐证,被告秦双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务报酬,故原告孙建国要求被告秦双全给付工人工资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双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建国工人工资款85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岳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15)达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孙建国,公民身份证号152722196803192711,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达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和平村11社。被告秦双全,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48岁,汉族,达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柳林村柳林社。原告孙建国诉被告秦双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海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2014年7月16日,李利红、韩宝、秦双全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立下借据一支。当时说好2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当时还以车号蒙BT7**的车辆做抵押。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借款,现在李利红、韩宝不知所踪,只好起诉秦双全。现原告孙建国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双全给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2100元,共计171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双全未进行答辩。原告孙建国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借据原件1张,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秦双全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秦双全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孙建国提供的借款借据1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在收到诉状等材料后,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李利红、韩宝、秦双全共同向原告孙建国借款1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息贰分,如超期按叁分”,并打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孙建国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双全给付本金15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7个月的利息2100元,本利共计17100元;并要求承担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秦双全向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被告秦双全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起诉之日是2015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1.87%,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双全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7%)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秦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海燕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岳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劳务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