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5时左右,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亚太明珠小区南门,因张某某不愿意交纳停车费,被告人张某某同张某某一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将赵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灵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永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