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小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福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陈福禄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小额字第494号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龙进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57262-3。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福禄,成年人,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福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洲 来源: